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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
      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