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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3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3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