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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27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27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
  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
  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
  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
  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