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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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