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
  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