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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
  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