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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