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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45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
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
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45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
  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
  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
  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