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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