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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
  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
  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