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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
  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