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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