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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