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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
  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
  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