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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