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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
  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
  有異議者,應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