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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