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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10 條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護者。
二、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後,1出前時,應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館、酒
肆、茶樓、戲園或其他在夜間公眾出入之處所,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