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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