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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
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3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
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