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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1 條
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第 2 條
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代執行。
二、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
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