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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
,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