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回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及格之資格者,須檢附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 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考 試及格資格之證明文件,向考試院申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