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