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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
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原
服務關 (構) 、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 (構) 、學校或承受其
業務之機關 (構) 、學校申請。
前項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回復,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
定權責機關 (構) 、學校審定之俸 (薪) 級,按現職相當職等 (官階) 、
俸 (薪) 級人員月俸 (薪) 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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