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5 18:30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第 5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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