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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第 6 條
評估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其評估之決議,以不
含主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為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何
一方,以達半數。
曾為受處分人實施醫療或諮商行為、曾就受處分人出具相關鑑定報告、與
受處分人具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評估小組委員,就涉及該處分人之案
件,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但如實施醫療或諮商行為或出具相關鑑定報告
之時間距評估小組會議召開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未出席評估小組會議之委員或前項不得參與討論或表決之委員,得提供書
面意見供評估小組會議參考。
第一項決議未過半數時,評估小組得於當次會議中再進行討論後重新決議
,如仍未過半數時,得另定期日召開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