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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第 2 條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成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並由檢察機關遴聘評估小組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評估小
組委員如於聘任後有因故不願擔任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檢察機關得予以
解聘,並得辦理遴選遞補其缺額。
檢察機關未成立評估小組者,得於必要時囑託其他檢察機關由該檢察機關
所成立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事宜。
前項之囑託,應由檢察機關與受囑託之檢察機關協調之,協調不成時,得
由檢察機關報請上級檢察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