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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第 5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
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
    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