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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第 9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但受評人人數不滿
十人者,得不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
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
二、審議機關首長提交之職務評定復議案或徵詢意見事項。
三、初評依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辦理之檢察官資遣案件。
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期滿得連任。
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五至九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
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
員。
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票選委員由本機關受評人票選產生,受評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推薦為票選委
員候選人。受評人除檢察長、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留職停薪、帶職帶
薪全時進修或受停止職務處分者外,均有投票權;票選委員之選舉,應採
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方式行之。
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
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
意。
職務評定審議會決議之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
與表決人數計算。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議案之出席人
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