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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第 3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於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日前,將票選
之法官代表一名、律師代表三名與各自推舉之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六人分別列冊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部長應自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依前項規定推舉之學者及社會公
正人士名單中,遴聘六人擔任各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法務部應於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聘
書。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
會應即將遞補委員名單送法務部補聘,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全國律師
聯合會各推舉出缺名額之人選送法務部部長補聘,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法務部部長遴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