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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31
三十一、檢察官認非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已無協助
        偵查或實行公訴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
        安置權責機關,由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
        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中,獲知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
        之意願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
        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以利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被害人安
        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對前二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
        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