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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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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
      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
      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
      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