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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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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稅金、規費:稅金、規費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外收取。
    高雄地區之交通費:
    鑑價標的位於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
    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區、鳳山區者,收取
    新台幣九百六十元。
    鑑價標的位於高雄市大樹區、鳥松區、仁武區、大社區、林園區、大
    寮區、岡山區、燕巢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橋頭區、路竹區
    、阿蓮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收取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元。
    鑑價標的位於高雄市旗山區、美濃區、內門區、甲仙區、杉林區、六
    龜區、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收取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澎湖地區之交通費:每一事件收取新台幣捌佰元,如鑑定地點在偏遠
    地區可視路程遠近,由移送機關(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交通費
    ,每一事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協議不成,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向本分署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
    副本費:依本分署通知應提出鑑定書副本者,每一份副本加計新臺幣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