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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廢止日期: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第 5 條
鑑定人應依下列規定收取鑑價費:
一、新竹市、苗栗市:每件不得逾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
二、新竹縣、苗栗縣:每件不得逾四千元。
如不動產座落距本處逾六十公里者,得酌收一千元以下之車馬費。
本條所稱每件者,係指同一建號之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及增建部分) 及其
座落之基地、暨週邊屬公共設施之土地。但共同使用部分或從屬於主建物
使用部分,雖編有獨立之建號,仍以同一建號論。
鑑定標的如有二件以上而屬同一社區者,第二件以後之標的,其鑑價費不
得逾第一項之二分之一。
鑑定標的特殊者,鑑價費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但應依鑑定估價難易程度,
公平合理收費。
第二條第二項之鑑價費,依縣、市政府相關規定收取之。
其他財產之鑑定費用,應本於誠信,參酌鑑定成本與合理利潤收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