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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流程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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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之處理流程如下:
(一)收到分署之「聲議」案件後,由署長或副署長核閱後送分「署聲議
      」案,依規定程序分案並決定承辦及參與評議之行政執行官。
(二)承辦行政執行官審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報結:
      1.分署撤回「聲議」案件。
      2.聲明異議書狀不合法定程式。
      3.異議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聲明異議。
      4.由代理人聲明異議,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5.事實未臻明確致無法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而須由分署再為調
        查。
(三)依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之事由簽請報結者,應發回分署通知異議人
      補正或由分署再為調查。
(四)承辦行政執行官除依第二款簽請報結者外,應於收案後十五日內製
      作決定書稿。
(五)評議前二日承辦行政執行官應將初擬決定書稿及其它資料,送交參
      與評議之行政執行官研究。
(六)由行政執行官三人以上(連本數)奇數人數採不公開方式評議之,
      並由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資深者一人主持。
(七)行政執行官有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評議
      。
(八)評議應設置評議簿,參與評議之行政執行官應於評議簿簽名。
(九)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作成決議,承辦行政執行官應於二日內依該決
      議結果製作決定書。
(十)將決定書併同「聲明異議案件評議簿」、「行政執行官辦案進行暨
      書類送閱簿」及「聲議」、「署聲議」案卷宗,分署執行卷宗影本
      ,送由主任行政執行官及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之主任秘書核轉
      署長或副署長核定,署長或副署長得逕予修改、移轉於其他行政執
      行官承辦或附具書面理由發回重行評議,但發回重行評議以一次為
      限。全案應於本署收案後三十日內結案。
(十一)由組員送統計室報結。
(十二)由組員將決定書正本及「聲議」案卷宗發交分署,並將決定書正
        本送達聲明異議人。
(十三)由組員將「署聲議」案之卷宗連同分署執行卷宗影本歸檔。
(十四)評議簿由承辦行政執行官自行保管,其歸檔及保存期限依「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