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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23 條
分會之常設委員會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
務。
主任委員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
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