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得再向本院申請公有宿舍: 凡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軍公教機關服務之一方已由其服務 機關配住眷舍者。 曾由政府機關輔助購置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者。 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配偶在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購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