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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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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
      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二)檢察官如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速傳真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之事項,應於指揮書
      內適當位置加具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
      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
      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他
      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
      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
      影。
(四)司法警察官履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
      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自殺及致死之方法
      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
      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複驗或解剖屍體,以明
      瞭真正之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