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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第 26 條
辦理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管教上之必要或患病,得以其他方式辦理
接見。
前項接見時間,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如有特別事由,經感訓處所主管長
官核准者,不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