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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第 25 條
受感訓處分人得與親友辦理接見,其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予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三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二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