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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第 9 條
戒護人員除經同意攜入或因其進入執行處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
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執行處所指定之地點。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處所得禁止其進入或要求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攜帶或使用未經同意攜入之物品。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執行處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
    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執行處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經執行處所許可進入之非該處所人員,亦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