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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解送人犯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第 8 條
遞解人犯,應由起解機關先將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被告事由,
及罪名、刑期、解送方法起解日期等,逕行通知接收機關,一面備文並造
具解犯清單一式二份,連同人犯發交押解員警至遞解之縣市政府驗收後,
將解犯清單一份蓋用印信,退還押解員警帶回繳銷。縣市政府遞解時,應
補抄解犯清單一份,連同原件及人犯解至受遞解之縣市政府或接收機關驗
收後,在補抄之解犯清單上蓋印回銷。接收機關接收人犯時,應與指紋紙
核對無誤後,函復起解機關。
前項解犯清單應載明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特徵、起解機關、接
收機關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