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
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
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
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