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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17
十七  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但自首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