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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9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
    三日內,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
    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
    、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
    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