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26
二十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
        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
        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
        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