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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9 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
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
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他卷宗
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
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
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
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
形,應即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