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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22 條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機
    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
    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傳
    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