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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第 4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申請書、
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臺
灣地區仲裁機構 (以下簡稱仲裁機構)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許可。